第17269767号“玺六福珠宝”商标异议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10第17269767号“玺六福珠宝”商标异议案例
"申请人因第17269767号“玺六福珠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4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六福集团主要从事黄金首饰、黄金装饰品采购、设计、零售及批发服务,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43568“六福及图”商标、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4514242号“六福珠寳 六福珠寳 國際演繹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7042455号“六福珠寳 六福珠寳 國際演繹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7042457号“六福珠寳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7042459号“六福珠寳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8417574号“六福珠寳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8417575号“六福珠寳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10176138号“六福集团 LUKFOOK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包含“六福”二字的商标被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信息;
3、类似案件的商标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4、原异议人及其“六福”、“六福珠宝”相关介绍资料;
5、行业协会推荐原异议人“六福”系列商标的推荐函;
6、原异议人产品生产厂区照片及简介、原异议人中国零售店分布介绍及店面照片;
7、原异议人及其“六福”、“六福珠宝”商标2007-2015年间广告宣传使用情况和媒体报道;
8、原异议人2004-2015年间参加展览的相关资料;
9、原异议人网站关于原异议人集团2007-2015年间经营业绩的公报;
10、原异议人2008-2010年度销售合同;
11、原异议人及其“六福”、“六福珠宝”系列产品所获荣誉及获奖新闻;
12、原异议人维权制止侵权假冒的案件材料;
13、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玺六福珠宝”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43568号、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4514242号“福 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7042455号“六福珠宝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等、以及第10176138号“六福集团 LUKFOOK GROUP”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策划、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方式等相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双方商标主要显著部分均为“六福”,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六福”商标经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我国珠宝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亦含有文字“珠宝”,与原异议人赖以驰名的商品一致,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其他非类似服务上,易被误认为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269767号“玺六福珠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4类商品上的“六福”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相关受众具有较大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已有其他包含“六福”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也应予以获准注册。申请人努力经营自己的品牌,至今为止已经开六家连锁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恶意,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开具的销售产品票据;
2、申请人店铺照片资料。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六福集团主要从事黄金首饰、黄金装饰品采购、设计、零售及批发服务,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及第863199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包含“六福”二字的商标被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第12943936号“玺六福XILIUFU”商标(第14类)已被宣告无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除异议阶段的证据1-13外,另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4、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资质证明;
15、原异议人2016年广告宣传相关资料;
16、原异议人2016年参加展览的相关资料;
17、2016年中国大陆地区媒体以及中国香港地区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报道资料;
18、原异议人2016年经营业绩公报;
19、涉及原异议人商标案件的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询价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8月31日被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9479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电视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六福”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异议人针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的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玺六福珠宝”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文字“六福”,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显著识别文字“六福珠寳”及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文字“六福集团”相比,在含义、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原异议人“六福”商标在宝石等商品上经过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已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
在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异议人“六福”商标曾被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考虑。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广告宣传、参加展会以及业绩公报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六福”商标在宝石等商品上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玺六福珠宝”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六福”商标,且原异议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为宝石等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中的“珠宝”二字作为商标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鉴于原异议人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或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被异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服务上,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7269767号“玺六福珠宝”商标:
玺六福珠宝
申请/注册号:17269767 商标申请日期:2015-06-23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6-05-13 注册公告日期:2016-08-14 专用权期限:2016-08-14至2026-08-13
申请人:叶国忠
商品/服务项目:商业询价(3502)、商业管理咨询(3502)、广告宣传(3501)、市场营销(350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替他人推销(3503)、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3503)、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