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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43486号“双菱电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0943486号“双菱电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0943486号“双菱电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0462767号“百年双菱”商标、第···

第40943486号“双菱电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0943486号“双菱电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0462767号“百年双菱”商标、第140161号“双菱”商标、第46462768号“百年双菱”商标、第40462766 号“百年双菱 广缆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和媒体报道;

  3、赞助活动;

  4、宣传图片;

  5、展览会;

  6、买卖合同;

  7、宣传册、折页、展会宣传材料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电线、电缆”,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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