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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41999号“OLIQ”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5241999号“OLIQ”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55241999号“OLI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对“OLIQ”商标在“···

第55241999号“OLIQ”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55241999号“OLI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对“OLIQ”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金属钥匙”等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OLIQ”产品,其刻意模仿申请人的商标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LIQ”产品并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利益,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OLIQ”的版面设计且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更加佐证了申请人要建立“OLIQ”一系列品牌的决心。申请人长期委托青岛冠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代理出口“OLIQ”系列的挂锁产品,该系列产品畅销海内外,获得了用户的一致好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代理委托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3、青岛冠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

  4、采购合同、出口合同、发票;

  5、申请人部分广告、店招、形象店等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因此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OLIQ”商标在06类商品上在先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理由并不成立。申请人在无效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存在刻意摹仿、抄袭纯属无稽之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及不良的社会影响。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版权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单单版权登记不能证明其具有在先权利。三、申请人提供的销售证据时间均在申请人公司成立之前,其提供的在先销售证据材料明显为虚假信息。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了“OLIQ”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创意,其注册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弹簧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出口合同未附中文译文,产品照片等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金属锁(非电)”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OLIQ”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并未援引有效在先商标,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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