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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52448号“Dencoru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3052448号“Dencoru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43052448号“Dencor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知名的家居和个人护理产品公司,其止···

第43052448号“Dencoru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43052448号“Dencor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知名的家居和个人护理产品公司,其止痛保健产品品牌“Dencorub”通过申请人持续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在中国市场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4821号“DENCORUB”商标、第39762634号“DENCOR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Dencorub”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止痛保健产品领域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Dencorub”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注册争议商标前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DENCORUB”商标,可以推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注册在与申请人商业经营高度相关的第35类服务上,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此外,被申请人多次复制、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介绍、公司历史介绍、品牌网站打印件、海外直营销售页面打印件、京东搜索结果及评价打印件、淘宝销售页面打印件、百度和必应搜索结果打印件、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小红书网站宣传页面打印件等。

  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逾期提交了以下补充材料:申请人通过英国政府公司注册处官方网站查询获悉,被申请人碧闪公司已于2022年4月26日被注销解散。被申请人已丧失其法人资格,同时也丧失了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所需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被申请人“碧闪公司”的注册状态及中文摘译打印件;被申请人注销解散公告及中文摘译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被申请人所有,现为第5类止痛按摩剂、止痛药剂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21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含“Dencorub”的商标,部分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引证商标“DENCORUB”独创性较强,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京东搜索结果及评价打印件、淘宝销售页面打印件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Dencorub”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其核定的止痛按摩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争议商标“Dencorub”与引证商标一、二“DENCORUB”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大小写不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止痛按摩剂、医药制剂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21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含“Dencorub”的商标,部分已被宣告无效。基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逾期主张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注销已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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