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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80442号“福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1180442号“福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1180442号“福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353119号“福槟”···

第51180442号“福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1180442号“福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353119号“福槟”商标、第47348187号“福槟”商标、第48477046号“福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抢注了多件申请人知名品牌“醉鹅娘”系列商标,且被申请人经营的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8日被吊销。三、申请人“醉鹅娘”品牌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高度复制摹仿“醉鹅娘”品牌进行商标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系列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面条;咖啡;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亚力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北京醉鹅娘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及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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