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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90453号“蒙蒂撒露MONTICEL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第53490453号“蒙蒂撒露MONTICEL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3490453号“蒙蒂撒露MONTICEL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MONTIBEL···

第53490453号“蒙蒂撒露MONTICEL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3490453号“蒙蒂撒露MONTICEL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MONTIBELLO”品牌的研发创始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MONTIBELLO”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不当注册的商标。二、“MONTIBELLO”是申请人原创并在先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被申请人擅自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并恶意将其抢先申请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中提交了多件商标申请,且其中绝大部分商标经查询都未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商标及囤积商标资源的行为。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提交了“MONTICELLO蒙蒂撒露”等多个商标注册申请,其商标注册的恶意可见一斑。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商标,此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极易导致市场的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商标证副本;

  2、2001年开始全球知名杂志报道及2017年50周年庆照片;

  3、部分产品照片;

  4、1973、1976、1996年报纸报道;

  5、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但未明确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外文资料,且未附中文译文,部分产品照片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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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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