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658743号“KR HAN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9第43658743号“KR HAN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43658743号“KR 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76711号“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及同一行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中包含“KR”为韩国的简称,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韩国的品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0年以来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参加展会照片、发票;
2、“HANS”品牌获得的各项荣誉;
3、用户的回馈及赞誉;
4、部分中国工业行业标准;
5、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包含KR的商标注册情况
2、包含“HANS”的商标注册情况;
3、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窗帘杆、窗帘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窗帘杆、窗帘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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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中“KR”与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窗帘杆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部分“KR HAN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帘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窗帘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