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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方诉商评委“I-Modu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二审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1
京东方诉商评委“I-Modu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二审案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京东方显示器科技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利川市夫钵邑牙美里山136—1。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商···

京东方诉商评委“I-Modu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二审案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京东方显示器科技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利川市夫钵邑牙美里山136—1。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候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京东方显示器科技公司因申请商标注册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京东方显示器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候林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92号行政判决认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及商品来源。基于此功能,《商标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即要求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应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以便于消费者对不同企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作出判断。本案申请商标是由位于矩形中央的字母“I”加一圆点及英文“Module”组成。其中“Module”一词在《牛津英汉高阶双解词典》、《英汉双解计算机辞典》中意为“模数、模块”,该词用于液晶显示监视器商品上,表示了商品的工作原理,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故“I”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一近乎矩形的方块及字母“i”构成,“广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缺乏个性化设计,不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其与引证商标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9类0901组商品,故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告作出的第27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第2791号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2791号关于第2001169557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上诉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申请商标的判定违背了商标审查的整体性原则。对于只有一个字母“厂组成的商标,应将字母的变形,附加的图形、丈字等组合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能仅仅停留在某个主要字母。上诉人从商标局的数据库中发现,在第9类商品中已经有若干其“显著识别部分”为“I”的商标,如第1534053号、1509922号、1318981号等,这些商标所注册的商品中很多都属于近似商品,并没有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或误认。这充分证明消费者完全有能力在实际认知这些商标时从总体上来区分辨别,而不是仅仅围绕字母“I”纠缠不清。本案中,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387411号商标“I及图”中,其字母“广已经经过了加工处理,并且陪衬了一个黑色的倾斜的方形图案,该商标之所以具有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获得注册,我们认为这与其外观上“厂的变形及附着的图形的整体认可不无关系。而上诉人的申请商标中,其方形图形规格大且线条粗,并且该方形的边框颜色较中间的“I”为深,也具有相当的显著性。虽然申请商标中“Module”一词显著性较弱,但其仍然是商标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字母“厂及方形图形一起构成了一个独具特色的整体,看起来象一个打开的窗口,象征上诉人在商品中对新技术的追求。   

一审判决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对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完全忽略了两商标的细节。通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对比可以看出:二者在商标组成和视觉效果上是完全不同的;二者在发音和呼叫上也是完全不同的;二者的含义也是不同的。通过以上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确存在非常显著的差异,二者并不构成近似,消费者有足够的依据来识别区分二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两商标并列对比时确实存在线条、背景图案的一些不同之处,但以中国消费者的角度来识别申请商标,其显著并容易识别记忆的部分即为字母“I”,但消费者异时异地看到同样显著部分为“I”字母的引证商标时,二者之间细节和设计上的些许差别不足以使消费者将二者明确记忆区分。即使消费者仍然记得并注意到两商标的一些不同之处,但由于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显著部分均为“I”,消费者也容易产生两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两企业间存在某种关联的联想,从而造成混淆误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微软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在第9类0901、0908电脑软件、电脑硬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图形为近乎黑底长方形中加一变形的“I”组成的商标,并获准注册。 2003年9月16日,上诉人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现代显示科技株式会杜(原商标申请人)于2001年9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9类商品(液晶显示监视器)上由字母及方框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其图形为,在一方框内的上部为字母“I”下部为Module”。商标局经审查后,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不予公告。上诉人不服,于2002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复审。被上诉人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I”及英文单词“Module”及图组成,其中“Module”意为“模数,模块”,用于液晶显示监视器商品上,表示了商品的工作原理,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字母“I”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字母“i”及图组成,文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商标均使用了字母“I”,因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9类0901组商品,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于2003午6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2791号《关于第2001169557号“I-Modu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牛津英汉高阶双解词典》中单词“Module”的汉语释义,《英双解解计算机辞典》中单词“Module”的汉语释义;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文交接单复印件,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电子档案;4、商标局ZCl985099BHl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5、商标复审申请书;6、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7、《英汉词典》关于“Module”的相关解释。上诉人提交了,若干类似于引证商标“I”的注册初审公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审查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整体比较为基本原则,从音、形、义三方面审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如有显著识别部分的可对显著识别部分进行比较。本案申请商标是由在一方框内的上部为字母“I”下部为Module组成的组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字母“I”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i”基本相同,两商标整体比较相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9类0901组商品上,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上诉人将申请商标进行分拆后与引证商标比对的方法不妥,但其所作的结论不影响两商标整体比对的结果,据此作出的第2791号复审决定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京东方显示器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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