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三山两溪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山两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16安化三山两溪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山两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146967号《关于第20236007号“三山两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7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第11201829号“三山两槽SANSHANLIANGC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88972号“三山两槽SANSHANLIANGC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4159号《关于第11201829号第35类“三山两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下称第W004159号决定)、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4162号《关于第11288972号第35类“三山两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下称第W004162号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二审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由商标局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的第159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证明第W004159号决定、第W004162号决定已经生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其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即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第20236007号“三山两溪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20236007 商标申请日期:2016-06-07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8-10-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1-28 专用权期限:2019-01-28至2029-01-27
申请人:安化三山两溪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广告(3501)、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50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市场营销(3503)、进出口代理(3503)、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替他人推销(3503)、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3506)、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