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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18262号“ICARE 捷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14918262号“ICARE 捷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因第14918262号“ICARE 捷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075号决定,于2022年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我局决定认···

第14918262号“ICARE 捷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4918262号“ICARE 捷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075号决定,于2022年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摄像机;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游戏软件;摄像机;防盗报警器;烟雾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照相机(摄影);测速仪(照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证据2、证据5中的发票、证据6中的发票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的参展信息;2、产品宣传册;3、复审商标的网络宣传截图;4、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协议、采购协议之变更协议;5、被申请人被许可使用人出具的订单及销售发票;6、被申请人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7、产品检测报告;8、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证明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测速仪(照相)、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8授权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浙江捷尚人工智能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至证据6中采购协议、订单、产品销售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使用商品为智能主机(单舱)、电子计算机ATM防护舱智能识别服务器等商品,合同签订时间、订单出具时间包含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并有对应的销售发票对上述协议、订单、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形成基本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智能主机(单舱)、电子计算机ATM防护舱智能识别服务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游戏软件;摄像机;防盗报警器;烟雾探测器”商品与智能主机(单舱)、电子计算机ATM防护舱智能识别服务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涉及复审商标在“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照相机(摄影);测速仪(照相)”商品上的有效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照相机(摄影);测速仪(照相)”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游戏软件;摄像机;防盗报警器;烟雾探测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照相机(摄影);测速仪(照相)”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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