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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660642号“金世神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63660642号“金世神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60642号“金世神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3···

第63660642号“金世神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60642号“金世神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3726号“金聚神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图片;企业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在“茶;饼干;蜂蜜;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在“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去壳大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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