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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43664号“YEW CHUNG APPROACH”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62943664号“YEW CHUNG APPROACH”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3664号“YEW CHUNG APPROA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

第62943664号“YEW CHUNG APPROACH”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3664号“YEW CHUNG APPROA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别,引证商标的注册人陈保琼是申请人公司董事,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陈保琼”在天眼查中的检索结果;耀中行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耀中幼教学院有限公司注册耀中幼教学院商标的同意函复印件;陈保琼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的声明书副本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YEW CHUN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陈保琼出具的声明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声明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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