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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星东方红茗茶GUO XING DONG FANG HONG TEA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17
申请人:深圳市国星东方红茶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因第22826575号“国星东方红茗茶GUO XING DONG FANG HONG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

申请人:深圳市国星东方红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6575号“国星东方红茗茶GUO XING DONG FANG HONG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796029号“东方红DONG FANG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8768号“东方红EASTR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67540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19175号“国星GU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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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国星东方红茗茶”及外文“GUO XING DONG FANG HONG TEA”置于图形设计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与各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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