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529176号“金天坛Gold temple of heav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57529176号“金天坛Gold temple of heav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29176号“金天坛Gold temple of he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类的第40431515号“天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200336号“天坛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012807号“天坛粮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类的第3045482号“天坛TEMPLE OF HE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45481号“天坛TEMPLE OF HE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012807号“天坛粮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212895号“天坛TEMPLE OF HE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7324号“天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851450号“天坛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类的第9611031号“天坛圣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2012807号“天坛粮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第1563122号、第1211524号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天坛Gold temple of heaven”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上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干食用菌;乳酸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上的“冰糖燕窝;蜂蜜;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虫草鸡精;乌龙茶;蜂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王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上的“乳清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果汁饮料;汽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葡萄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述第1563122号、第1211524号商标均为“绿伞”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第30类复审商品及第32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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