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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71208号“BIgp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8471208号“BIgp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71208号“BIgp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

第58471208号“BIgp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71208号“BIgp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59738号商标、第10915349号商标、第30400562号商标、第54997723号商标、第55001008号商标、第55728801号商标、第55736705号商标、第57992960号商标、第58034909号商标、第58057880号商标、第580593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十一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页面、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截图及介绍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其显著识别部分“Big”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英文“BIG”字母构成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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