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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42609号“出租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62442609号“出租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2609号“出租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1283247号图形商···

第62442609号“出租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2609号“出租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1283247号图形商标、第781907号图形商标、第88683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6393563号图形商标、第47209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出租车”的专用权,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检索信息;包含“出租车”文字的在先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及百度百科信息打印件;媒体报道;申请人企业及T3出行品牌介绍;审计报告;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其他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等(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出租车”,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在识别该标识时当然将该文字与图形隔离开来,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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