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234622号“标多多”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60234622号“标多多”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34622号“标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成稳定的商业市场秩序和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在第9类已成功注册第24336015号“标多多”商标,且已经登记注册软著作权,拥有“标多多”的在先商标权、在先著作权,申请商标是其在先权利的延伸。申请商标未直接体现商品内容特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相关公众极易进行区分辨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证书;商标证书及相关协议文件;经营管理的合同及发票;经营管理物料;送货订单;经营管理证件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此外,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标多多”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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