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元鸿蒙儿童教育及图”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新元鸿蒙儿童教育及图”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19308705号“新元鸿蒙儿童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9194330号【教育; 培训; 幼儿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书籍出版; 提供体育设施;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学校(教育); 】“新元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5740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97240号“M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相关新闻报道、视频截图、申请商标使用截图;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由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其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字“儿童教育”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文字“新元鸿蒙”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新元鸿蒙”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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