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净锄”商标缺乏显著性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草净锄”商标缺乏显著性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030646号“草净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但其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故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关申辩意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草净锄”易被理解为除草剂或具有除草功效的产品,使用在指定的“兽医用药、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排除了产生误认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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