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位智能”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方位智能”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44761号【北京方位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方位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43368号【车辆轮胎; 航空运输机; 降落伞; 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 游艇; 气泵(车辆附件); 汽车车篷; 车辆减震器; 车辆保险杠; 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 】“方位 W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无直接关联性,具有一定显著性,能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方位智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方位”,且未形成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方位智能”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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