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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微联通技术有限公司“红人直播及图”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京微联通技术有限公司“红人直播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1 24592341 9 2017年06月08日 红人直播 北京微联通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人因第24592341号“红人直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

京微联通技术有限公司“红人直播及图”商标注册案例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24592341 9 2017年06月08日 红人直播 北京微联通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2341号“红人直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申请商标APP下载截图、参加展会图片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24173389号“红人学院”商标、第24176639号“红人学苑”商标、第24175239号“红人环境能量学”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172854号“红人国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93801号“XERXES及图”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红人直播”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60209号“红人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47938号“小红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46166号“红人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21151号“红人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红人”,汉字构成、呼叫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注册号 24592341 申请日期 2017年06月08日 国际分类 9   申请人名称(中文) 北京微联通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中文) 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7层4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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