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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酷蚂蚁”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酷蚂蚁”商标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37729493号“酷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第253···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酷蚂蚁”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37729493号“酷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19727778号“蚂蚁会员”商标、第23020276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和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故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5、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相关裁定;

  10、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

  11、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2、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3、“蚂蚁金服”品牌广告宣传合同;

  14、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6、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镜(光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培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可知,引证商标一由商标权利人授权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等案件中引证该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镜(光学);体育用护目镜;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片;隐形眼镜;太阳镜;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望远镜;眼镜;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酷蚂蚁”与引证商标一“淘蚂蚁”、引证商标二“有只蚂蚁”、引证商标三“蓝色蚂蚁”、引证商标四“蚂蚁会员”、引证商标五“蚂蚁达客”、引证商标六至九文字“蚂蚁金服”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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