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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有限公司“亚萨”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
亚萨合莱有限公司“亚萨”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60197号“亚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35024号“···

亚萨合莱有限公司“亚萨”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60197号“亚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35024号“亚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524644号“亚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90048号“亚萨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168600号“亚萨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受理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指定使用在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的商品为“瓷砖”。引证商标三经生效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线、铁接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只停泊用非金属浮动船坞、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建筑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船只停泊用非金属浮动船坞、石膏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船只停泊用非金属浮动船坞、石膏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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