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公司第25493016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0苹果公司第25493016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合肥文广知识产权】专业团队拥有深厚理论基础和丰富实践经验,聚焦于技术创新成果的法律保护,通过严谨的知识产权布局和策略分析,为企业在全球范围内构建稳健的知识产权体系。如果你在专利申请,科技项目申报,商标复审,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中有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
申请人因第254930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015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2、搜索引擎对“iCloud”搜索结果页面;
3、关于申请人及其iCloud的相关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iCloud”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
5、在先裁定书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5493016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25493016 商标申请日期:2011-12-07 国际分类:42类 设计研究
初审公告日期:2020-05-06 注册公告日期:2020-08-07 专用权期限:2020-08-07至2030-08-06
申请人:苹果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主持他人的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4220)、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或互联网在线提供计算机硬件或软件方面的信息()、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4220)、网站设计咨询(4220)、网络服务器出租(4220)、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4209)、提供对用于数据检索和存储的在线不可下载数据库软件的临时使用()、创建和维护网站(4220)、计算机技术咨询(4220)、软件开发和质量改进方面的咨询服务(4220)、为他人进行全球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提供的信息、网站以及其他资源的索引编制()、通过通讯网络提供获取数据的搜索引擎(4220)、主页和网站设计(4220)、与所有上述服务相关的信息、顾问以及咨询服务()、计算机出租(4220)、计算机软件出租(4220)、应用服务提供商(应用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即,他人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的托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4220)、信息技术咨询服务(4220)、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咨询服务()、电信技术咨询(4209)、计算机软件设计(4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