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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氏公司“TASTY BITE”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玛氏公司“TASTY BITE”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34787号“TASTY B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肉、家禽(非活)、猎···

玛氏公司“TASTY BITE”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34787号“TASTY B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肉、家禽(非活)、猎物(非活)、熟肉制品、肉汤浓缩汁、肉汤、鸡肉沙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猪肉食品、速冻家禽肉”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85924号“TASTY BIT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家禽(非活)、香肠、猪肉食品、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肉、家禽(非活)、猎物(非活)、熟肉制品、肉汤浓缩汁、肉汤、鸡肉沙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猪肉食品、速冻家禽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肉、家禽(非活)、猎物(非活)、熟肉制品、肉汤浓缩汁、肉汤、鸡肉沙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猪肉食品、速冻家禽肉”商品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家禽(非活)、猎物(非活)、熟肉制品、肉汤浓缩汁、肉汤、鸡肉沙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猪肉食品、速冻家禽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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