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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蕈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菌言”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云南蕈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菌言”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77276号“菌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

云南蕈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菌言”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77276号“菌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31015号“菌之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决定书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菌言”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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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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