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FOREST LIGHTING”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31
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FOREST LIGHTING”商标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第20461506号“FOREST LIGH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257633号“FOREST LIGHT”商标、第14876571号“FOREST”商标、第7000182号“FOREST及图”商标、第5961153号“福赛特FO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发音及含义上均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其审理结果。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与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申请人概况。二、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三、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证据。四、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证据。五、申请人近五年经济数据。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电解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灯、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0461506号“FOREST LIGHTING”商标信息:商品/服务:光学灯; 光学器械和仪器; 纤维光缆; 电线; 电缆; 避雷器; 灭火设备; 工业用放射设备;类似群:0912;0914;0916;0918;0911;;申请/注册号:20461506;申请日期:2016年06月28日;国际分类:9;申请人名称(中文):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中文):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木林森大道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