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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77052号“罗博乐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37677052号“罗博乐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37677052号“罗博乐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261467号“乐思罗博”商···

第37677052号“罗博乐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37677052号“罗博乐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261467号“乐思罗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商标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证据:宣传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在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冊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乐思罗博”作为商标、商号使用在手机壳等商品上及相关行业领域,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或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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