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8690738号“HAN’S”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8690738号“HAN’S”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90738号“H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6106号、第4477246号、第49522104号、第55313315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被驳回的项目群组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大族HANS LASER”商标,申请商标属于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三、申请人在行业内极具影响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字号和主品牌,经过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累积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乳胶;工业包装容器用橡皮塞子;焊接用塑料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密封垫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HAN’S”与引证商标三文字“HAN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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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乳胶;工业包装容器用橡皮塞子;焊接用塑料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