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58026980号“NVC”商标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58026980号“NVC”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26980号“N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451684号商标、第115070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正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5070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除“眼镜行”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仍然有效的“眼镜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配镜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称其正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仍然有效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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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