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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逸卡工贸有限公司第57122310号“yusen”商标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永康市逸卡工贸有限公司第57122310号“yusen”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22310号“yu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

永康市逸卡工贸有限公司第57122310号“yusen”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22310号“yu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4649号、第8120931号、第11018810号、第14161850号、第524452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在异议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依然是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呼叫、字母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泵(机器)、抽吸泵、鼓风机、塑料加工机械、机械密封件、电镀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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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阀(机器部件)、泵(机器)、抽吸泵、鼓风机、塑料加工机械、机械密封件、电镀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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