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福及蝙蝠图形”与美国“BATMAN及蝙蝠人”商标争议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1
中国“安福及蝙蝠图形”与美国“BATMAN及蝙蝠人”商标争议纠纷案
2000年12月31日,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云兴酱醋厂收到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下达的评审字(2000)第3598号《第821316号“安福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终局裁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称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的DC科米克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灌云县图河乡云兴酱醋厂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第821316号“安福及图”商标准予注册。至此,“安福及图”商标与“BATMAN及蝙蝠人图形”商标经过6年多的较量,圆满地画上了句号。
“安福及蝙蝠图形”商标申请注册遭异议
1994年7月11日,江苏灌云县图河乡云兴酱醋厂(以下称被异议人),为自己酿造的酱油、醋商品申报“安福及蝙蝠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代理人连云港市商标事务所按照商品国际分类,在第30类的酱油、醋商品上为其制作、上报了《安福及蝙蝠图形商标注册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商标局受理后,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于1995年12月7日,对初步审定的“安福及蝙蝠图形”商标予以公告。1996年3月6日,在法定期限内,美国的DC科米克斯公司和列支敦士登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通过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分别向商标局递交了对初步审定并已公告的《第821316号“安福及蝙蝠图形”商标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是:异议人创立并拥有“BATMAN蝙蝠侠”版权,作为商标已在世界140多个国家获650多项注册,在中国多类商品上进行注册,是国际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商标“安福及蝙蝠图形”,以蝙蝠为背景,与异议人商标中蝙蝠侠胸前蝙蝠徽章标志完全相同,构成对异议人商标专用权及版权的侵犯。
异议人(列支敦士登)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是:异议人“蝙蝠图形”商标在世界100多个国家获得注册,1984年在中国注册,是世界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安福及蝙蝠图形”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商标都为蝙蝠图形,尽管使用商品不在同一类别,但醋和酒的制作方法和销售渠道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代理人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面对来自美国的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被异议人一时手足无措,不知怎么办才好。作为代理人的连云港市商标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研究了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后,做出了免费为被异议人答辩、用法律武器帮助被异议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决定。
针对异议人所提的主要异议理由,代理人着重抓住以下4个方面进行反驳答辩。一是被异议人的“安福及蝙蝠图形”商标与异议人举证的商标之间存在着明显不同点,也就是说被异议人的“安福及蝙蝠图形”商标已具备了注册所需要的条件———独创性和显著性。二是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都声称举证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但两异议人却都没有提供能证明其举证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的有效证明材料。世界驰名商标不是凭嘴巴喊出来的,也不是靠笔杆子写出来的。关键是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等诸多方面的形象,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即使是世界驰名商标,也应出具相关组织或部门颁发的证书。否则,只是一句空话。三是被异议人的商标拟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举证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根本没有构成类似商品。抓住这一点的目的,就是让异议人“扩大类别保护”的理由不攻自破。按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协议,只有驰名商标才享受扩大范围保护的优先权,而举证商标既不是世界驰名商标,又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又不相同,也不在同一类别,“扩大类别保护”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第四,抓住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中的主要问题进行答辩,在自己答辩的理由上下功夫。力争做到一个观念,一条理由,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支持,有充分的证据、确凿的事实来证明。经过充分的准备,一份3000多字的《异议答辩书》如期上报给商标局。
商标局裁定:准予“安福及蝙蝠图形”注册
经过审理,1998年7月9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和被异议人的答辩,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裁定:被异议人在酱油和醋上申请的商标由“安福”文字和“蝙蝠”图形组成,异议人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在中国第9、16、25、26、28类商品上分别注册的“BATMAN及蝙蝠人图形”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整体构成、直观效果及呼叫上明显不同。
异议人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在第33类葡萄酒、烈性酒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是圆中写实性蝙蝠图,与被异议人商标抽象化蝙蝠图不尽相同。蝙蝠是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一种动物,在商标注册中,其形象不宜为一家独占。鉴于上述原因,使用在功能、用途、产品外观等方面非类似商品上的两异议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两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19条规定,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第821316号“安福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美方申请复审再遭失败
对商标局的上述裁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未提异议复审申请。而DC科米克斯公司却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又一次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异议复审申请人DC科米克斯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的主要理由是:异议人的蝙蝠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都是一个蝙蝠图形,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在呼叫上构成近似,在创意上完全相同。异议人既然对“蝙蝠图形”商标享有版权与商标使用权,这些权利就应受到法律的确切保护。
异议人还称,该商标在全世界200多个国家获准注册,早已为广大消费者熟悉,“蝙蝠”图形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消费者看到被异议蝙蝠图形必会联想到异议人的“蝙蝠”形象,并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经过异议人的授权与许可,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商业上的密切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因此,异议人图形商标应受到跨类别的特殊保护。
另外,即使异议人“蝙蝠”图形商标并未在中国获准注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异议人在美国已获版权注册保护的作品,在中国同样享受版权保护。被异议人抄袭异议人商标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侵犯他人其他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属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应为法律所禁止。
代理人对异议人的复审理由,着重从以下3个方面为被异议人<盛蓝知识产权AH01.CN>再次做出反驳答辩:一是再次强调异议人的“BATMAN及蝙蝠人图形”商标与被异议人的“安福及蝙蝠图形”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具有显著不同,两商标的发音及其含义也不同,两商标的创意不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同。二是强调异议人商标中的蝙蝠人图形中的“蝙蝠徽记”虽然是一种存在的可以复制的作品,但这一作品与存在于大自然中的蝙蝠原形无太大差别,不具备独创性;而且该图形只是“BATMAN及蝙蝠侠”连环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主体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图形不能享有版权。第三,着重强调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是“BATMAN及蝙蝠人图形”,并未注册“蝙蝠图形”,对其不拥有专用权。而且,异议人的“BATMAN及蝙蝠人图形”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而被异议人的商标使用多年已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商评委在做出的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中指出:经复审,异议人DC科米克斯公司在中国第9、16、25、26、28类商品上注册的“BATMAN及蝙蝠人图形”与被异议商标“安福及图”在整体结构、视觉效果及发音上存在明显区别,指定使用商品为非类似商品。异议人虽享有“BATMAN”、“蝙蝠侠图形”以及“蝙蝠图形”的版权,但蝙蝠是自然界中常见的动物,受版权保护的只是异议人的“蝙蝠图形”特殊的表现形式,并不能依此排斥他人使用有关蝙蝠的图形。而被异议商标中的“蝙蝠图形”与异议人的“蝙蝠图形”有显著区别。异议人所提供材料尚不足以表明其“蝙蝠图形”及“BATMAN及蝙蝠人图形”商标是驰名商标。因此,异议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