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哈佛大学对“Harvard”商标异议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2美国哈佛大学对“Harvard”商标异议案
中国专利(香港)有限公司代理香港某公司于1993年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8类公文箱、旅行箱商品上注册“Harvard”商标(见图1)。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Harvard”商标,并在第428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美国哈佛大学,对该“Harvard”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
异议人理由:
美国哈佛大学作为世界驰名的学校,该校名的主体部分即“HARVARD”已在许多国家作为教学服务标记而获得了注册,此商标完全可称得上是人所共知、举世公认的驰名商标(见图2)。而且该校还在世界上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分别在国际分类第25类、16类、18类商品上注册了“HARVARD”商标。被异议商标则无疑构成对本校商标的复制和仿冒,极大地淡化了世界驰名的“HARVARD”商标的显著性。
被异议人答辩:
“Harvard”系人名,并非异议人独创。况且哈佛大学素以教育著称,一般消费者不会误认被异议人所制售的产品系异议人所制造。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Harvard”虽然是人名,但由于哈佛大学知名度较高,已使“Harvard”与美国哈佛大学有着一种极其密切的联系。况且异议人已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HAR-VARD”商标,该商标亦为诸多国家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82830号“Harvard”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商标从本质上说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表明其产品来源的一种标志。注册人使用商标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能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同行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商标时的原则也是避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不同的申请人所拥有,保证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出处)的基本功能能够实现。在本案中,显然不能让不同的申请者同时拥有“HARVARD”商标。这时,谁是该商标的真正拥有者便成为关键。尽管“Harvard”系人名,并非是独创性的名称,但是有关键一点不可否认和忽视,即“HARVARD”已成为哈佛大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随哈佛大学的声望而蜚声全球。换言之,普通伪消费者会将“HARVARD”与哈佛大学联系起来,而不会在“HARVARD”与被异议人香港某公司之间产生联想。加之,美国哈佛大学作为一个实体,在许多国家注册了“HARVARD”商标,在我国也已在第16类18类、25类等商品上注册了该商标,使“HARVARD”不仅仅作为该大学的名称,而且已作为一种商标名称被许多消费者所知晓。如果允许被异议人注册和使用“Harvard”商标,无疑会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和误认,是有违《商标法》宗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