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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之诱惑”商标名称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异议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3
“毒之诱惑”商标名称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异议案商标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台湾某公司于1992年10月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药品、消毒剂等商品上注册“毒之诱惑”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毒之诱惑”商标,并在第418期《···

“毒之诱惑”商标名称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异议案

  商标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台湾某公司于1992年10月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药品、消毒剂等商品上注册“毒之诱惑”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毒之诱惑”商标,并在第418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德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毒之诱惑”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毒之诱惑”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9)项商标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毒之诱惑”四个字极易是人们与毒品联系在一起,尤其是在药品中,因为药品中就有含海洛因成份的止痛药。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在药物使用上,海洛因并非全面禁止,而是通过有效的药物管理制度,以达到不致危害人体的程度,并加深对产品印象,且能刺激消费者的好奇心,进而达到商标的商业功能。

  异议裁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我们提倡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用“毒之诱惑“作商标,在市场上会对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毒之诱惑”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本案主要涩及《商标法》中有关禁用条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9)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因此,在商标审查中要坚决抑制具有不良文化倾向的商标,本案的“毒之诱惑”商标即属于此类情况。应该指出,《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禁用条款不仅适用于商标注册,而且适用于未注册商标。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避免商标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这是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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