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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南澳之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BAROSSA VALLEY BREEZE”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
天津南澳之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BAROSSA VALLEY BREEZE”商标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20238951号“BAROSSA VALLEY BREE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

天津南澳之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BAROSSA VALLEY BREEZE”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20238951号“BAROSSA VALLEY BREE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28310号“BREEZER”商标、第624846号“BACARDI BREEZ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在中国类似商品上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误买误购等情况。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子公司在华销售、推广和运输申请人“BREEZER”品牌在内的酒类产品的授权书及其经百家得洋酒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的中译文;

  3、百加得洋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及销售合同、发票;

  4、申请人BREEZER朗姆预调酒的介绍文章;

  5、有关“BREEZER”品牌的宣传资料和中译文;

  6、申请人“BACARDI BREEZER”在中国大陆的品牌推广资料;

  7、申请人产品广告;

  8、申请人产品超市销售专柜照片;

  9、申请人产品销售摆放设计;

  10、国际葡萄酒酒精档案有关“BACARDI BREEZER”在中国的销售数据;

  11、互联网上关于“BAROSSA VALLEY”的介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为英文字母组合“BAROSSA VALLEY BREEZE”,其中“BAROSSA VALLEY”可译为巴罗萨山谷,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为“BREEZ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REEZER”、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BREEZER”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20238951号“BAROSSA VALLEY BREEZE”商标:

申请/注册号:20238951 商标申请日期:2016-06-08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7-04-27 注册公告日期:2017-07-28 专用权期限:2017-07-28至2027-07-27

申请人:天津南澳之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烈酒(饮料)(3301)、白酒(3301)、利口酒(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3301)、含水果酒精饮料(3301)、果酒(含酒精)(3301)、苹果酒(3301)、樱桃酒(3301)、葡萄酒(3301)、鸡尾酒(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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