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GNUOS K及图”商标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8-28“KINGNUOS K及图”商标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对第15405038号“KINGNUOS 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勞力士及图”商标已经被中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等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应当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4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8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943号“勞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降低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权益,破坏法律秩序。四、申请人及其“皇冠图形”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不当抢注,两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被申请人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当行为,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的相关资料;
3、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相关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5、北京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
6、申请人于2002-2014年在世界各地的排名资料;
7、网络上以“ROLEX”、“劳力士”作为关键字进行查询的结果;
8、域名注册资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
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与被申请人达成了对应指示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所举案例在本案中不具备借鉴意义;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目的为自身企业发展需要,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产品实物图;
2、例举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钟”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及另件配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核准增加使用商品:装表的镯子”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原子钟;贵重金属扣”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