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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47319号“精优力”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5747319号“精优力”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5747319号“精优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44783号“津优力···

第45747319号“精优力”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5747319号“精优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44783号“津优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津优力”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证明“石药”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3、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没有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并且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详情截图;

  2、“精优力”品牌授权及产品销售情况;

  3、举证商标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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