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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3731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783731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7837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8801440号“F”商标、第···

第4783731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7837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8801440号“F”商标、第8065040号“F”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163332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商标批复;

  3、广告宣传、推广资料;

  4、授权经销协议、销售合同;

  5、申请人纳税证明;

  6、行业协会证明资料;

  7、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不属于恶意注册,不存在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盛小丽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证据1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有权对侵犯引证商标一至五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其设计过于简单,整体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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