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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22529号“BEEK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5022529号“BEEK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5022529号“BEE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845652号“B···

第45022529号“BEEK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5022529号“BEE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845652号“BELKIN LAS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BELKIN LASER及图”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首页信息;

  2、申请人获奖情况及相关成就;

  3、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官网简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第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BELKIN”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输血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医生用扶手椅、医用放射屏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务人员用面罩、医用防护服、口罩、助听器、腹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输血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医生用扶手椅、医用放射屏幕”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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