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第21023085号“长红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21023085号“长红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21023085号“长红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30197号“长虹”商标 、第1675471···

第21023085号“长红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21023085号“长红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30197号“长虹”商标 、第16754710号“长虹”商标 、第13218924号“长虹”商标 、第6303908号“长虹”商标 、第1271617号“长虹红双喜”商标 、第7628288号“长虹红太阳”商标 、第12976932号“长虹红太阳”商标 、第1142869号“长虹”商标 、第312808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其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诚信承诺书;

  2、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公告;

  3、企业年报节选;

  4、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为你提供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版权登记 ·高新技术企业认证 ·双软认定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知识产权贯标认证代理 ·科技项目申报代理,网址:www.ah01.cn,详情咨询电话:139-6519-1860微信同号。

上一篇:第43699209号“长弘卫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下一篇:第25122392号“39蜂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trademark@ah01.cn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移动端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