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687092号“长虹同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25687092号“长虹同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25687092号“长虹同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79717号“长虹”商标 、第1662565号“长虹”商标 、第9804773号“长虹”商标 、第312808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其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诚信承诺书;
2、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公告;
3、企业年报节选;
4、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糠;油渣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四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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