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535054号“猫太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47535054号“猫太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7535054号“猫太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94076号“猫太子MAOTAIZI及图”商标、第22012564号“猫太子MAOTAIZI及图”商标、第18913703号“猫贝乐maobei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产物。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妨碍了真正权利人的相关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优象文化微信公众号相关链接;
2、猫太子品牌官方微信;
3、天猫网站上开设的店铺、经营资质等证据;
4、产品照片及“猫太子”品牌的天猫页面截图;
5、“猫太子”品牌在天猫网站的销售记录、评价;
6、“猫太子”品牌签约明星李湘作为形象代言人的情况;
7、“猫太子”品牌参加展会情况;
8、参加体育文化艺术节、赞助活动相关资料;
9、“猫太子”相关产品图片;
10、企业所获荣誉;
11、“猫太子”相关网站搜索结果;
12、被申请人法人、投资人、负责人及关联企业注册商标情况、恶意兜售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昌仙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制图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永康市泰坤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学生读书矫正仪;护视力阅览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广州优象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猫太祖”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猫太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图纸;文件套(文具);绘画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文具盒(文具);绘画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图纸;文件套(文具);绘画支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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