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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出有限公司 “CHOO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
杰出有限公司 “CHOO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54863434号“CHOO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66623号“C···

杰出有限公司 “CHOO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54863434号“CHOO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66623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8379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91045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详见第54860735号无效宣告案件证据):

  1、百度搜索“JIMMY CHOO”的结果、“JIMMY CHOO”品牌介绍材料;

  2、媒体报告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检索报告;

  3、“JIMMY CHOO”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4、产品图片、门店装潢照片、中国店铺列表;

  5、租赁合同、产品发票、结算单、采购合同、海关进口报关单、销售产品统计报表;

  6、宣传推广材料;

  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

  8、在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异议复审裁定书等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四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5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身份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名牌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HOOM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CHOO”及引证商标四“JIMMY CHOO”均含有“CHOO”,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贮存容器、金属工具箱、金属水管、搬运用金属货盘、集装箱、啤酒罐、金属身份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挂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动物挂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405件商标,其注册数量庞大。被申请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故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也会不正当的占用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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