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京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京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36656379号“京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酒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38109号“京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需要注册的,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呼叫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3、申请人提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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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6656379号“京将”商标:申请/注册号:36656379申请日期:2019-03-06国际分类:第33类-酒商标申请人:湖南省兄弟联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