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公司第41743967号“Diypods 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
苹果公司第41743967号“Diypods 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41743967号“Diypods 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od”、“Pods”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密切联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962854号“POD”商标、第31824153号“POD”商标、第5414981号“iPod”商标、第30547289A号“iPod”商标、第1980240号“IPOD”商标、第30547288A号“IPOD”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839467号“IPOD”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483881号“IPOD”商标、第32197310号“AirPods”商标、第17636440号“AirPods”商标、第17636443号“AIRPODS”商标、第30673978号“EarPods”商标、第11476844号“EarPods”商标、第11416839号“EarP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含有“Diy“含义为自己动手做,而“ one”为常见英语量词,表示商品的生产工艺及商品数量等特点。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注册与使用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市值报道、企业及品牌排名信息、荣誉报道、广告数据、零售店列表、网站访问量统计、产品介绍及报道、网络平台产品销售信息、商标信息、相关释义、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企业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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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1743967号“Diypods one”商标:申请/注册号:41743967申请日期:2019-10-21国际分类:第09类-科学仪器商标申请人:深圳市优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