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409723号“DENSOOE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第43409723号“DENSOOE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43409723号“DENSOOE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电装”“DENSO”商标已在大陆地区在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上驰名,请求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92938号“DENSO”商标、第12552407号“DENSO”商标、第41302728号“DENSO”商标、第6992941号“DENSO及图”商标、第24981973号“DEN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必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登记、简介资料;申请人产品目录;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年度报告资料;申请人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DENSOOEM”与引证商标一至五“DENSO”、“DENSO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DENSO”商标经过使用在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汽车零配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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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3409723号“DENSOOEM”商标:申请/注册号:43409723申请日期:2019-12-27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销售商标申请人:杨爱玲4414********3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