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典”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典”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24814857号“金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47833号“金典”商标、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第7373935号“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第1274181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16199888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金典”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对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驰名的事实状态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金典”商标的抄袭、复制。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2、《中国品牌影响力研究报告(2019)》中伊利在乳制品榜单名列榜首的报道、2021年度全球乳业20强名单;3、“金典SATINE”商标注册信息;4、“金典”产品专项审计报告;5、相关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6、申请人纳税证明;7、相关广告宣传资料;8、“金典”品牌电视剧植入、展会、促销等活动照片;9、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证明;10、“金典”产品及商标所获荣誉资料;11、申请人相关维权资料;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3、相关判决书及处罚决定;1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其“金典”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二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搜辊网”、“酒宇网”、“帝之蓝”、“瑞斯莱茨”、“金典雅”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曾被认定在牛奶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金典”, 已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至本案审理时,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搜辊网”、“酒宇网”、“帝之蓝”、“瑞斯莱茨”、“金典雅”等在内的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三十二件,其行为难谓巧合。第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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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24814857号“金典”商标:申请/注册号:24814857申请日期:2017-06-16国际分类:第07类-机械设备商标申请人:顾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