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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川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第62677511号“一草一木”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2
北京川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第62677511号“一草一木”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77511号“一草一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

北京川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第62677511号“一草一木”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77511号“一草一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1135号“一口一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95927号“壹心一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经审查,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677511号“一草一木”商标:

申请/注册号:62677511 商标申请日期:2022-02-17 国际分类:43类 餐饮住宿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北京川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自助餐厅(4301)、咖啡馆(4301)、餐厅(4301)、餐馆(4301)、旅馆预订(4301)、酒吧服务(4301)、茶馆(4301)、小酒馆服务(4301)、外卖餐馆(4301)、冰淇淋店(店内食用)(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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