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572454号“茶の魔手Cha de mo shou”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17第18572454号“茶の魔手Cha de mo shou”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31日对第18572454号“茶の魔手Cha de mo s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1999年开始在台南市独资设立“茶の魔手”,在2000年就在台湾省注册“茶の魔手”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第35类、第29类和第32类的商品及服务上,同时申请人亦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茶の魔手”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30类、32类、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台湾省有多家连锁店,具有很高知名度。“茶の魔手Tea's magic hand”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具有较明显的主观恶意,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亦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海峡两岸智慧财产权保护合作协议;
2、第4612127号在先裁定;
3、申请人创立的“茶の魔手”企业的营业税税籍证明;
4、加盟店名册、店面照片及合作协议书;
5、各加盟店2005年-2007年的收入证明及部分缴税证明;
6、申请人在台湾的商标注册情况;
7、台湾省消费者协会优良产品金质奖章证书复印件;
8、经公证的互联网关于申请人“茶の魔手Tea's magic hand”茶品店信息;
9、申请人“茶の魔手Tea's magic hand”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情况;
10、2012年期间台旅客信息等资料;
11、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均为台湾地区使用证据,不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更无法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中国大陆享有在先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注册而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具有较明显的主观恶意,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亦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魔手的释义资料;2、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为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
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分别申请注册了第7814836号、第7814837号、第7814838号、第7814839号 “茶魔手 TEA & MAGIC HAND”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柠檬水;葡萄汁等商品上;第30类乌龙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果冻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反《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当注册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已有具体体现,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且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具有关联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第二,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先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了“茶の魔手”商标,其产品获得了一定荣誉,可以认定申请人“茶の魔手”商标的使用在台湾地区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次,申请人“茶の魔手Tea's magic hand”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冷热饮料店、茶室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关联,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茶の魔手”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使用,申请人关于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18572454号“茶の魔手Cha de mo shou”商标:
茶魔手 CHA DE MO SHOU 复制
申请/注册号:18572454 商标申请日期:2015-12-10 国际分类:43类 餐饮住宿
初审公告日期:2016-10-20 注册公告日期:2017-01-21 专用权期限:2017-01-21至2027-01-20
申请人:梁来根
商品/服务项目: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4301)、咖啡馆(4301)、餐馆(4301)、自助餐馆(4301)、提供野营场地设施(4302)、酒吧服务(4301)、茶馆(4301)、流动饮食供应(4301)、备办宴席(4301)、帐篷出租(4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