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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武行”与“德武堂”商标近似驳回复审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13
“德武行”与“德武堂”商标近似驳回复审注册案例申请人因第23329896号“德武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324954号“德武···

“德武行”与“德武堂”商标近似驳回复审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第23329896号“德武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324954号“德武堂”商标、第7534696“武德 MOODU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演员的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德武行”与引证商标一“德武堂”、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武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329896号“德武行”商标:

申请/注册号:23329896 商标申请日期:2017-03-30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山西德武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张贴广告(3501)、人员招收(3504)、商业管理咨询(3502)、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501)、演员的商业管理(3504)、广告宣传(3501)、户外广告(3501)、商业管理辅助(3502)、市场营销(3503)、运动员的商业管理(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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